(2017)黑01民终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洪亮与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亮,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亮,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信街**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78号。法定代表人:张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周洪亮因与被上诉人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7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被上诉人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洪亮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调整原所聘用服务公司的服务范围,致使周洪亮与新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调整原所聘用服务公司的范围的前提是:在原服务合同期满的情况下,及与新中公司没有签订新的服务合同的前提下调整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必然结果。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调整原所聘用服务公司的服务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新中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的服务合同可以看出,起止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新中公司明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的服务合同终止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期间,明确了劳动者选择留用需(新中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协调后再另行安置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应当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方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新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为2,300元/月,岗位为电工。新中公司系物业服务公司,专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方式采取酬金制,按“当期物业服务费用总金额(8%)的标准提取酬金…当期年度物业管理酬金采取多退少补结算方式…以实际发生为准”。2016年4月业主提出因调整业态,将周洪亮所在的支行物业服务调整出去。为此,新中公司向涉及的为支行提供物业服务人员包括周洪亮在内的职工发出通知,并进行了解除合同前的相关协商工作,可协助另行安置工作,但与周洪亮协商未果。故新中公司依法与周洪亮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法律规定向其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周洪亮认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新中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适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新中公司因业主的原因,已无周洪亮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岗位存在,不能与其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存在有过错问题。该种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情形的规定;第二、双方进行了协商程序,明确了如果劳动者选择留用,待与业主协调,可另行安置;但是周洪亮不同意,协商未果;第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损害周洪亮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禁止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存在;第四、由于周洪亮不配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致使新中公司一直未能实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新中公司一直为周洪亮支付各项社会保险,造成了新中公司产生了相应损失,周洪亮应依法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周洪亮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新中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洪亮2012年1月1日入职新中公司,岗位电工,新中公司与周洪亮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工资为2,300元/月。新中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新中公司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4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通知新中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各支行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4月21日,新中公司召开包括周洪亮等人参加的相关人员会议,明确了新中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原签订的服务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周洪亮等相关人员可以选择留用或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告知选择留用需与省银行协调,选择离职按照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满6个月不足一年按年计算,不足6个月按半年计算)的经济赔偿,此外再支付一个月的提前通知的工资。周洪亮等人表示待咨询相关部门后答复。2016年4月26日,新中公司再次召开会议与周洪亮等人协商,要求表明态度,周洪亮等人表示应当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新中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周洪亮送达书面《关于解除周洪亮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因本公司与甲方服务《合同》终止,我司在2016年4月21日召开会议,告知员工我司与甲方服务《合同》终止不再续签,经与员工协商未达成一致。根据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我司研究决定,解除周洪亮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司根据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该名员工经济补偿金,并为员工缴纳2016年5月份保险。”周洪亮于2016年5月5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新中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周洪亮仲裁请求。2015年5月25日,新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洪亮支付了12,650元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新中公司的服务对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调整了原所聘用服务公司的服务范围,致使新中公司与周洪亮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根据周洪亮提供的录音记录,新中公司在与周洪亮等人协商期间,明确了如果劳动者“选择留用需(物业公司)与省银行协调”,应当视为物业公司对选择留用人员待与省银行协调后再另行安置的行为。周洪亮等人主张不续签合同,双方未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后新中公司向周洪亮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并根据周洪亮的工作年限,向周洪亮支付了5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故新中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周洪亮请求依法判令新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洪亮负担。二审中,新中公司举示《关于城区支行物业服务外包公司聘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中公司为业主的服务范围在服务期间发生变更,导致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发生变化。周洪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新中公司服务范围发生变更,因为通知中没有说明变更服务范围,根据新中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这份通知是省分行向新中公司传递的不再进行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服务范围发生变更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通知不能导致物业公司服务范围发生变化,服务范围是工商登记中经营范围,因此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中,周洪亮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中公司与周洪亮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由于新中公司的服务对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调整了原所聘用服务公司的服务范围,致使新中公司与周洪亮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新中公司在与周洪亮等人协商期间,明确了如果劳动者“选择留用需(新中公司)与省银行协调”,应当视为新中公司对选择留用人员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协调后再另行安置的行为(由于周洪亮以新中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为由,选择了主张新中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导致协商未果),并不必然导致变更用人单位的最终结果,即劳动者需与其他物业公司或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况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新中公司也已经签订了调整服务范围后的物业服务合同,新中公司已经向周洪亮支付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认定新中公司与周洪亮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驳回周洪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洪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天翼书 记 员 孙瑛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