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7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董某某,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辩护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经预谋在本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号木目网吧,趁被害人花某某睡熟之际,窃得花某某放置于A30号机位上的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1元)。嗣后,董某某、王某将该移动电话机售于韦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得款人民币7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旧手机交易信息登记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在案OPPO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花某某(已发还)。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