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卢建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卢建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445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18号2-5幢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6203064-X。法定代表人:廖晓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斌,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建骅,该公司员工。被告:卢建飞,男,1984年0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县,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建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它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形成了完整的金融综合支付服务。被告为莲湖区顺发照明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为西安莲湖区玉祥市场后8排5号。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人民币6619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日起,被告仍分文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619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按照商户协议所约定的银行卡号进行第三方支付;证据二、原告声明与关于退款账户及防止受骗通告,证明原告公司系统故障重复支付后,对外要求不当得利商户及时退款的声明,以及防止受骗的通知;证据三、原告的《关于重复付款一事出具证明的申请书》、《关于贵公司重复付款一事的复函》,证明原告公司系统故障重复支付后,向中国银联提出的确认申请,并得到中国银联办公室确认答复;证据四、交易明细公证书,证明对原告重复付款事实发生后进行了公证;证据五、账户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已通告所有不当得利商户按其所指定的账户退款。被告卢建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互联网支付和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户受理银行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协议约定的银行卡号进行第三方支付。被告选择原告作为收单机构,受理对带有银联标识的人民币银行告交易,承诺按原告要求为合法持卡人提供人民币计价结算的直接购物或支付其他费用的服务。原告作为被告的收单机构,向被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收单服务,包括安装并维护用于受理银行卡交易的POS机具或其它交易终端,银行卡交易资金的清算及差错处理。对持卡人消费的金额或支付的费用进行结算”。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导致银联代付转发系统向被告个人银行卡(卡号62×××64)重复汇款66190元,原告及时向中国银联提出确认申请,并得到确认答复后,对重复支付记录进行了公证。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网上声明要求不当得利的商户退还重复支付的款项。事后,原告于还多次要求返还。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声明与关于退款账户及防止受骗通告;原告的《关于重复付款一事出具证明的申请书》;《关于贵公司重复付款一事的复函》;交易明细公证书;账户说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由于结算系统出现故障,在与被告无支付约定的情况下向被告名下的银行卡转款66190元,但仍未返还。故被告占有原告款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成立不当得利之债的,受损失人请求返还的范围包括所受利益和孳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去除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不当得款66190元,并支付以66190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卢建飞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涂克洪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