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钟一兵与林海锋、广西大果山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一兵,林海锋,广西大果山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766号原告:钟一兵,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林海锋,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广西大果山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北环大道北环新村(新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黎文兴,该公司经理。原告钟一兵与被告林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广西大果山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果山楂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一兵,被告林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果山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一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14618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海锋与他人合作种植大果山楂,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在本人的农药店赊欠29笔农药款,共计53132.5元,原定两个月内结清欠款,逾期则按欠款额1.5%的月息加付利息。被告先后在2015年9月26日、2016年2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汇了10000元给原告,2016年9月14日偿还了现金132.5元,后经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仅是在2016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990元,2016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9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钟一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29份)、欠款金额及利息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3.借条原件,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大果山楂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被告林海锋辩称,欠原告农药款是事实,是被告大果山楂公司欠原告的农药款,被告林海锋是被告大果山楂公司员工,所欠的农药款应由被告大果山楂公司来偿还,被告林海锋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大果山楂公司追讨农药款。被告林海锋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林海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林海锋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大果山楂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被告大果山楂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大果山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林海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海锋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一兵与被告林海锋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林海锋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共计29笔,农药款合计53132.5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大果山楂公司先在2015年9月26日、2016年2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还款了10000元,2016年9月14日偿还了现金132.5元。2016年9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大果山楂公司结算,被告大果山楂公司亲笔书立《借条》由原告钟一兵收执,《借条》载明:现大果山楂公司向钟一兵借款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借期1年,月息3%,即利息每月共990元(大写:玖佰玖拾元)。贰零壹柒年玖月壹拾肆日到期时还本金。立此为据,被告大果山楂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按照《借条》约定,被告大果山楂公司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随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钟一兵诉请利息变更为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3%计算。另查明,被告林海锋是被告大果山楂公司雇请的技术经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被告林海锋代理被告大果山楂公司先后29次向原告购买农药用于被告大果山楂公司的农业生产种植,有被告林海锋亲笔书立的欠条及被告大果山楂公司盖章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大果山楂公司的买卖农药合同成立,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林海锋与被告大果山楂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尚欠的农药款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履行买卖农药合同中交付农药的义务,就有获取农药货款的权利,经原告追讨被告大果山楂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农药款,尚欠原告农药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完毕,属被告大果山楂公司违约,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大果山楂公司依法应负归还该欠款及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的欠款是买卖合同的欠货款,但是自从被告大果山楂公司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双方的欠款利息可参照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关系的利息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大果山楂公司在借条中约定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欠款利息,且被告大果山楂公司按约定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果山楂公司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大果山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利随本清)给原告钟一兵;二、驳回原告钟一兵要求被告林海锋承担支付农药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大果山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妍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