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8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群香与杨胜利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香,杨胜利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8828号原告:朱群香,女,1963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杨胜利,男,1957年7月1日出生,五环服务公司待岗就业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朱群香与被告杨胜利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香、被告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人大西侧x号房号x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人大西侧x号房号x房屋与房号3房屋之间建立隔断墙;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的离婚纠纷案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2071号终审判决,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人大西侧x号房屋三间其中靠南边一间房屋由被告租住,靠北边两间房屋由原告朱群香租住。2016年1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已协助执行,与原告签订北京市西城区人大西侧x号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其中房号1、2两间房屋由原告作为承租人。被告长期霸占原告承租的房号2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腾退房屋问题,但被告只是口头同意,并未实际履行。因为房号2、3两间房屋之间处于开放状态,不方便原告生活居住,需要打隔断分开。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强占房号2房屋,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胜利辩称,被告与原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对房屋作出了认定,经核实诉争房屋靠南面一间,靠北边两间,南北房屋相邻,靠北面的两间房屋中间无隔断,向东开门,靠南面一间房屋面积略小于靠北面的两间房屋,亦向东开门。当时的法官和书记员已经实地勘察,并要求原告出示所有房屋的证明,原告不曾出示,只是说这两间房屋是1-3号房,法官在靠北面的房门处见到1号和2号房牌,法官把原、被告叫到面前确认两人同意靠北面房屋是1号和2号房,无隔断。原告承认在先,否认在后。2010年4月,原告以《直管房屋平面布置示意图》为由上告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分割靠南面略小的房屋,原告的要求被驳回。原告置判决书及裁定书于不顾,私下运作搞来《北京市西城区直管经营用房租赁合同》再次要求分割靠南面房屋,如此出尔反尔扰乱视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群香与杨胜利原系夫妻,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书编号为(2007)西民初字第922号,于2007年1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判决中主文第三项表述如下:西城区人大西侧x号房屋三间(房号一至三),其中靠南边一间房屋由杨胜利租住,靠北边两间房屋由朱群香租住。判决作出后,朱群香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北京市西城区直管经营用房租赁合同,由朱群香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人大西侧x号贰间(房号1、2,建筑面积24.7平方米)。随后,朱群香要求杨胜利将其占用的房号2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朱群香,杨胜利认为其已将判决书中所述的靠北边两间房屋交付给朱群香,其自己居住的南边房屋为判决书中指定由其居住的靠南边一间房屋,故不同意再行交付。经本院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核实调查核实,房号1房屋位于北侧,房号2和房号3房屋位于南侧,房号2房屋与房号3房屋之间应有隔断,现杨胜利使用的南侧房屋中包含房号2与房号3房屋,朱群香仅使用房号1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区直管经营用房租金合同、直管房屋平面布置示意图、(2007)西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20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朱群香作为北京市西城区人大西侧x号房号1、2房屋的承租人,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上述房屋中的房号2房屋现由杨胜利占有、使用,这侵犯了朱群香的合法权利,杨胜利应将上述房号2房屋腾空返还给朱群香。上述房号2与房号3房屋之间应有隔断墙,为方便使用,应按直管房屋平面布置示意图将隔断墙恢复,由于隔断墙为双方使用,故应由朱群香、杨胜利两人恢复隔断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胜利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人大西侧x号房号x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朱群香。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朱群香、被告杨胜利在北京市西城区人大西侧x号房号2与房号3之间搭建隔断墙(按直管房屋平面布置示意图搭建),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朱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杨胜利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