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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181号原告杨某某,男,回族。被告杨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孙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孙某某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起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某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孙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孙某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某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孙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孙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孙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孙某某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