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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4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辰阳保温材料厂、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辰阳保温材料厂,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4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水辰阳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耿李村村南。法定代表人于春起,经理。被执行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56号。法定代表人冯国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2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轮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2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