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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涡阳县国联办公用品专卖店与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国联办公用品专卖店,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164号原告:涡阳县国联办公用品专卖店。经营者:马全德。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三星大道183号。法定代表人:闫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会民、耿长丰,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电脑桌椅、办公用品零售生意,至2015年11月份,并经与被告方对帐,被告共计欠款73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偿还原告货款738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马全德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对账单。证明目的: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73820元。证据三、韩明春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我是三星化工综合部副部长,现在依然在三星化工工作,主要负责单位办公用品采购和车辆管理。我证明这个对账清单是真实的,这是2015年原告给我们供货没有报掉账的一部分。这个对帐单是我签的字,经过三星化工公司认可才盖的章。以前原告给被告送东西大批量的采购有合同,小批量的没有,是按月或季节,有时候也按年结算”。证明目的同上。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与原告货款在2014年已抹平,财务账上并没有欠原告货款记录。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经营电脑桌椅、办公用品零售生意,至2015年11月份,并经与被告方对帐,被告共计欠款738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以对帐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认定本案中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其提供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已签章的对账清单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73820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3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姗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