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万某某健康权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万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鸿斌,被上诉人万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受伤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发生争吵,但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一审法院应当以公安机关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作为审理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断定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明显的错判。被上诉人万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13元、交通费300元,总计7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因原告与其所在的立山区河畔曙光一期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索要门卡一事发生口角。此事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却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耳膜穿孔和脸部受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9时许,杜秀梅报案称:业主万某某(本案原告)因索要小区门卡一事与业主何某某(本案被告)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路河畔曙光一期正门发生纠纷,原告称被被告打伤。经调查,被告与原告案发时发生了争吵,但现场证人均证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事发后当日11时40分许,原告入鞍山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主要诊断为“颅内损伤”,其他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左面部皮肤挫伤、左耳鼓膜穿孔”,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三级护理7天。原告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5307元。2016年1月27日,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作出鞍公(立)不罚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在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我就拿起手里的小马扎打打我的男子,但我没打到打我的男子”。被告曾于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作出陈述“我用手挡的时候,我就用手扒拉到姓万的邻居脸一下,跟着我还跟姓万的邻居互相骂起来;当时姓万邻居用小马扎打我,但被我挡住了,没打到我,我就用手挡小马扎的时候扒拉到姓万的邻居脸一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索要小区门卡一事与被告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路河畔曙光一期正门发生争吵,虽公安机关经调查后,现场证人均证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未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但结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9月27日9时许)后原告住院的时间(2015年11时40分许),可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人身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拿起手里的小马扎未打到被告,对此纠纷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以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307一节,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808元、门诊医疗费115元、金纳多384元(与门诊病历相对应)共计5307元,上述支出确因原告受伤而实际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5天=150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13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8天,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三级护理7天,不应计算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7127元/年,即每天101.7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01.72元/天×8天=813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以上原告损失总计7720元,其中医疗费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13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1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720元的80%即61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就涉及上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份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下发(2016)辽0302行初105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二审主张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受伤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发生争吵,但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一审法院应当以公安机关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作为审理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断定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明显的错判。就上诉人二审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发时发生了争吵,但现场证人均证实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故对上诉人做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实施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自认“我用手挡的时候,我就用手扒拉到姓万的邻居脸一下,跟着我还跟姓万的邻居互相骂起来……当时姓万邻居用小马扎打我,但被我挡住了,没打到我,我就用手挡小马扎的时候扒拉到姓万的邻居脸一下”,根据该自认内容,可见其在阻挡被上诉人的小马扎时确实触碰到了被上诉人的脸部,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可知,发生纠纷为2015年9月27日9时许,被上诉人住院的时间为2015年11时40分许,且病历中记载“左面部皮肤红肿,有触痛”,故上诉人的该触碰行为与被上诉人住院原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其“用手挡”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入鞍山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记录中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左面部皮肤挫伤、左耳鼓膜穿孔”,可见上诉人用手挡并触碰到被上诉人脸部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已经远远超过一七旬老人用马扎打上诉人可能造成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冷静理智应对,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但被上诉人未克制自己的情绪,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导致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虽未实施殴打行为,但确因其触碰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害,鉴于上诉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度,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显系责任比例分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万某某医疗费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1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720元的30%即2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某负担15元,被上诉人万某某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15元,被上诉人万某某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杨向东代理审判员 孙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紫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