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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建法与何文波、吴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法,何文波,吴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685号原告:吴建法,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波,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文秀,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建法与被告何文波、吴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被告吴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文波、吴文秀连带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9900元);2.判令何文波、吴文秀承担吴建法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500元;3.判令何文波、吴文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2016年11月7日何文波因购房及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分二次向吴建法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日期至2016年12月31日,并分别出具借款合同交吴建法收执。吴建法依约支付全部借款。第一次借款后何文波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7日,后至今未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第二次借款后至今何文波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吴建法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何文波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另吴文秀与何文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文秀应共同偿还。综上,吴建法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吴文秀辩称,一、向吴建法借款110000元属实,但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一栏系空白,而且实际借款用途并不是用于购房,其购房资金来源于何文波浦发银行信用卡套现。二、第一次借款90000元系何文波所借,其并不知道具体借款用途。第二次借款20000元应该是用于当时其与何文波共同经营的茶叶店资金周转。三、两次借款后何文波有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转账还款给吴建法,具体金额其不清楚,另外何文波将自己存款70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拿给吴建法,吴建法自行取出,现实际尚欠吴建法借款60000多元。何文波未作答辩。吴建法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文波、吴文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吴建法依法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存款明细账、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财产保全申请费)经吴文秀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何文波以需要资金购房为由向吴建法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1月7日何文波以个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吴建法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两次借款何文波均签订借款合同交由吴建法收执。第一次借款后何文波向吴建法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7日,后未再还本付息。第二次借款后何文波至今未还本付息。吴建法为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另查明,何文波与吴文秀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何文波向吴建法借款110000元,有吴建法提供的借款合同、存款明细账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属定期借贷关系,现何文波未按期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吴建法起诉要求何文波返还借款,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吴文秀辩称已偿还吴建法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60000多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吴建法主张何文波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吴建法与何文波在借款时既约定了月利率,又约定逾期还款时借款人支付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现吴建法诉求何文波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因上述费用与逾期利息总计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何文波与吴文秀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文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文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文波、吴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吴建法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二、驳回吴建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何文波、吴文秀负担1338元,吴建法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丹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