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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碟酒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碟酒吧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54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桃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碟酒吧,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市心北路**号(东成大厦*楼),注册号:330183600122627。经营者:林鑫,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珠碧苑**幢*单元***室。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碟酒吧(以下简称金碟酒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桃姣、金碟酒吧的经营者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金碟酒吧: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爱相随》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清单),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2000元;2.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音集协与该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金碟酒吧未经音集协许可,也未向音集协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音集协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音集协通过公证人员进行了证据保全。金碟酒吧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给音集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音集协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金碟酒吧答辩称该酒吧现并非由林鑫实际经营,现经营者已开始与音集协进行庭外和解。音集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碟酒吧对音集协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金碟酒吧未提交证据。音集协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ISBN编码为978-7-7999-2281-2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出版物封面载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该出版物光盘中包含《爱相随》等涉案作品(涉案作品清单详见本判决附件),标明著作权人滚石公司。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作为甲方与滚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两项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滚石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滚石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12月4日,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建丽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达夫路257号东成大厦三楼普乐迪量贩KTV富阳店。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店招、地址进行拍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332包厢后,对包厢号、点歌系统进行拍照。毛建丽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包厢内的点歌设备查找、点击、播放了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多首歌曲,并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毛建丽取得了由该经营场所出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12××××7692,金额为150元,所载销售方名称为:“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碟酒吧”,地址为“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达夫路257号”。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字第21834号公证书。将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涉案视频内容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光盘内容比对,二者中同名音乐电视画面相同。另查明,金碟酒吧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厅(KTV)服务,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市心北路80号(东成大厦三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涉案作品专辑系合法音像出版物,该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滚石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滚石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自动续期办法,在无相反证据前提下,应认定该合同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因此,音集协作为法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作品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达夫路257号东成大厦的三楼普乐迪量贩KTV富阳店在经营过程对外开具的发票中,载明其销售方为金碟酒吧。由此可知,该酒吧实际经营方为金碟酒吧。金碟酒吧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请求判令金碟酒吧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音集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金碟酒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市场影响、知名度,金碟酒吧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金碟酒吧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0月10日;2、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相应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碟酒吧立即停止放映本判决附件所列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碟酒吧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5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碟酒吧负担85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碟酒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丽代理审判员  孟焕良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敏杰附:涉案作品清单序号作品名称1爱相随2花心3其实不想走4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5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6WakeUp7不愿一个人8刀剑如梦9明天我要嫁给你10你喜欢的会有几个11拼了12亲亲我的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