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阳归明与杨再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归明,杨再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民初25号原告:阳归明,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镇远县。被告:杨再方,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原告阳归明诉被告杨再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怀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家清、人民陪审员粟永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归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阳归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再方返还欠款44465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杨再方承担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再方原在镇远县灵角寨做蛋糕店生意,被告自2005年起在原告处购买做蛋糕原材料共欠货款45465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支付1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9万元,但被告不承认其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赊货5465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再方拒不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再方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归明及妻子洪以秀在镇远县舞阳镇灵角寨经营预包装食品批零兼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阳归明货款合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正(39000.00元)。今欠人:杨再芳,522625197010244329”。2017年1月5日,原告阳归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再方支付欠款44465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欠条时认可的欠款数额是39000元,被告不认可曾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赊货5465元的事实。另查明,欠条上所写的身份证号码“522625197010244329”书写错误,本院经向户籍管理部门调查,正确的身份证号码为“”,姓名为“杨再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杨再方支付货款,虽未提供供货证明,但提交有被告杨再方签字、捺印确认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是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杨再方确认的欠款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杨再方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31日的欠条记载内容为“今欠到阳归明货款合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正(39000.00元)”,该欠条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对于货款的结算。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赊货5465元未包含在内,但原告又陈述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欠条时认可的总欠款数额是39000元,被告并不认可曾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赊货5465元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认定5465元为欠款的主张不符合交易常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外的5465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杨再方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杨再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息基数为39000元,计息期间计息期间为2017年1月5日至欠款付清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再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欠款39000元支付给原告阳归明,并赔偿原告阳归明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基数为39000元,计息期间为2017年1月5日至欠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阳归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杨再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怀兰审 判 员 张家清人民陪审员 粟永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莹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