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居民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新河以北南北疏港路以东东西疏港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长,居民身份证住址: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光明,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居民身份证住址:高青县。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宇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焦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宇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棣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山东焦化公司对天津宇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焦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与上诉人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均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先于本案立案及审理的案件尚未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判定之前就对本案径直作出判决,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所述“即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自然也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违背民事判决书对于事实认定唯一性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5年11月02日依法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焦化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山东焦化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件全面审查涉案工程且正在审理中。而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且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立案时间在后,应当依法中止。2、本案诉争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解除。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山东焦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4条约定,山东焦化公司作为××应办理工程需要的相应手续,现山东焦化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所需的手续办理完毕,致使涉案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山东焦化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依法向山东焦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要求结算的通知,山东焦化公司未进行任何回复。上诉人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单方作出并函告对方的函件,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焦化公司无权对通知进行无效确认。被上诉人山东焦化公司辩称,1、关于法律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是针对天津宇昊公司向我公司两次“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产生效力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而天津宇昊公司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提起的诉讼即(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53号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虽源于同一合同,但分别基于不同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并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法院认定天津宇昊公司两次“通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则无论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53号案件都要按合同已经解除作出审理。反之,(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53号案件是否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到解除条件,都不影响本案作出的何种结果。因此,(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53号案件应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不应是本案中止,等待(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5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其次,天津宇昊公司两次“通知”所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双方为配合天津宇昊公司进滨备案所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更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天津宇昊公司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最后,诉讼双方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北海公寓楼工程总承包合同》。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凡外地进滨建筑企业必须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外地进滨建筑企业备案证》后方可参与滨州市建设工程投标、承接工程施工等业务。天津宇昊公司两次“通知”所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为配合天津宇昊公司办理进滨备案所造,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未实际履行,天津宇昊公司两次“通知”解除该合同间其拒绝办理进滨备案手续,逃避监管的违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山东焦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天津宇昊公司两次通知山东焦化公司解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山东焦化公司(××)与天津宇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津宇昊公司承包山东焦化公司“北海冶金公寓楼与公用建筑工程”,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5日,天津宇昊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山东焦化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通知邮寄山东焦化公司。2015年10月15日,天津宇昊公司再次出具《通知书》,通知山东焦化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日,天津宇昊公司以本案山东焦化公司作为被告,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四项诉讼请求;2015年11月4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山东焦化公司提供与华厦公司、天津宇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并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焦化公司诉求确认天津宇昊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非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一般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山东焦化公司起诉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天津宇昊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效力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天津宇昊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求解除该施工合同及工程款事宜,在该案中涉及了合同效力及如合同有效是否应解除的问题;而山东焦化公司诉求系确认天津宇昊向其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并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山东焦化公司对天津宇昊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异议,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该解除通知的效力系其合理行使法定权利的体现,而非作为对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的答辩意见;该诉讼既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提出相应的诉讼,对此山东焦化公司享有选择的权利。该项诉讼仅涉及天津宇昊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其起到的作用是阻断该通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至于该合同效力如何、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仍需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相关的证据依法判定。因此,山东焦化公司选择另行起诉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与天津宇昊公司已经立案诉求的解除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依照证据及规定作出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山东焦化公司主张因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对此主张,因天津宇昊公司已经先于本案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本案中不应再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实体审查,而仅对天津宇昊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异议期限,故山东焦化公司在两份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提起诉讼,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天津宇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自然也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处理的是涉案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问题,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上述问题仍应通过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得到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焦化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止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山东焦化公司以天津宇昊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天津宇昊公司出具的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法院应对天津宇昊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山东焦化公司的起诉行为能否阻断天津宇昊公司通知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而(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53号案系天津宇昊公司以山东焦化公司为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天津宇昊公司提出包含有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工程结算等多项诉讼请求,法院应在对双方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等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做出综合评判,其审查范围与本案并不相同。因此,两起案件依据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不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再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山东焦化公司在天津宇昊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后对合同解除持有异议,并提起本案诉讼,是其合理行使自身法定权利的体现。本案的审理并不涉及双方合同内容的全面审查,无须等待(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5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存在中止事由,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决无误。关于天津宇昊公司出具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限,山东焦化公司在两份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天津宇昊公司出具两份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宇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