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国发与彭波、罗晓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发,彭波,罗晓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389号原告:罗国发,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彭波,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罗晓东,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罗国发与被告彭波、罗晓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发、被告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波、罗晓东支付罗国发2015年8月、2016年5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劳动报酬75000元;2.彭波、罗晓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国发与彭波、罗晓东于2015年7月协议入厂承包手工部门按件付薪,彭波、罗晓东于2016年8月28日停产,罗国发于8月29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局进行调解,彭波、罗晓东承诺于9月12日发放工资。在9月12日发放了一部分工资后,迟迟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庭审中,原告罗国发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74983元,其他按提交的诉状不变。被告彭波辩称,1.彭波与罗晓东已经支付罗国发2015年8月工资,故罗国发主张2015年8月未全额发放的工资应和彭波无关;2.罗国发2016年5月、2016年7月和2016年8月的工资,共计30751元确实应由彭波、罗晓东按1:1比例共同承担,因此前其他外在原因未按时支付罗国发,彭波深表歉意,为安抚罗国发,彭波于2017年1月7日以微信转账形式已给罗国发转账3000元整,现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罗国发把剩余的12375.5元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国发称其承包彭波与罗晓东经营的中山市东利联诚洗水车间(以下简称东利联诚洗水车间)的手工部门,彭波与罗晓东拖欠罗国发2015年8月、2016年5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劳动报酬合计74983元,并提交欠条佐证。经查,欠条载明:欠手工部罗国发8月份部份工资44232元,欠条上盖有东利联诚洗水车间的财务专用章,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彭波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并确认东利联诚洗水车间拥有该财务专用章。2017年1月7日,彭波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罗国发工资3000元。彭波主张其与罗晓东共同经营东利联诚洗水车间,确认拖欠罗国发2016年5月、7月、8月工资合计30751元,2015年8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给罗国发,但拖欠的工资应由彭波、罗晓东按1:1的比例共同承担,并提交2015年8月份压皱工资表、2016年5月、7月、8月份手工部工资表、合伙合同书佐证。经查,2015年8月份压皱工资表载明:罗国发,职位为手工,计件工资为145592元,扣保险360元,扣修色1000元,实发工资144232元,签名处有罗国发签名,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2016年5月、7月、8月份手工部工资表载明:罗国发5月份工资1782元,7月份工资945元,8月份工资7340元,实发工资10067元,但无罗国发的签名确认。合伙合同书主要载明:2014年11月21日,罗晓东与彭波分别出资350000元、250000元以各占投资额50%的形式合作经营东利1车间加工牛仔裤洗染;盈利分配,以所占股份为依据,按1:1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甲、乙合伙人的投资额为据,按比例承担。罗国发主张2015年8月份压皱工资表并非工资签收表,而是对数表。另查,2016年12月21日,罗国发以彭波、罗晓东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6]24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彭波与罗晓东系合伙关系,各方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罗国发主张彭波与罗晓东拖欠罗国发2015年8月、2016年5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劳动报酬合计74983元,由于彭波确认拖欠罗国发2016年5月、7月、8月工资30751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罗国发2015年8月工资问题,罗国发提交2015年10月22日东利联诚洗水车间盖章确认的欠条佐证,但彭波提交2015年10月22日罗国发签名确认的2015年8月份压皱工资表证明罗国发已经签收2015年8月工资,经查,2015年8月份压皱工资表并无载明罗国发已经收到144232元的工资,且2015年8月份压皱工资表与欠条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2015年8月份压皱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比欠条上的数额小,本院有理由相信彭波、罗晓东拖欠罗国发2015年8月工资44232元。综上,彭波与罗晓东应支付罗国发2015年8月、2016年5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工资合计74983元(30751元+44232元)。鉴于彭波于2017年1月7日支付罗国发工资3000元,彭波、罗晓东拖欠罗国发2015年8月、2016年5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工资合计74983元,故彭波、罗晓东还应支付罗国发2015年8月、2016年5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工资合计71983元。被告罗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波、罗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国发2015年8月、2016年5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工资合计71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6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彭波、罗晓东负担,被告彭波、罗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罗国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罗国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罗国发、彭波、罗晓东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3.欠条。彭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2份;2.合伙合同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