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侯小平、陈建荣、邓鹏飞、蒋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侯小平,陈建荣,邓鹏飞,蒋全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199号原告:王永明,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营山县。被告:侯小平,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营山县。被告:陈建荣,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营山县。被告:邓鹏飞,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营山县。被告:蒋全珍,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营山县。原告王永明与被告侯小平、陈建荣、邓鹏飞、蒋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明、被告邓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荣、侯小平、蒋全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侯小平、陈建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侯小平、陈建荣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未按时还款则承担借款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邓鹏飞、蒋全珍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侯小平、陈建荣二人又于2013年8月21日借款20万元,二次借款被告侯小平、陈建荣均出具了借条,现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也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鹏飞辩称:被告陈建荣、侯小平共同向王永明借款50万元属实,其在欠条上签名属实,但该借款是陈建荣与侯小平使用,其并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邓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建荣、侯小平、蒋全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明与被告邓鹏飞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8日,经被告邓鹏飞介绍,被告陈建荣、侯小平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明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利息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叁年,到期后将此借款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如不一次性还清按总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侯小平、陈建荣。”同时,被告邓鹏飞、蒋全珍夫妇在该张借条的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如侯小平、陈建荣不能按时偿还,则由其偿还该借款(包括一切借款费用)。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建荣、侯小平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陈建荣、侯小平。”被告借款后,按50万元借条中的约定支付了2个月利息,即2013年10月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作出诉请之判决。另查明,原告王永明当庭陈述自己按照借条实际分别出借50万元、20万元,共计借款70万元予被告,并且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虚假陈述,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荣、侯小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提出其是在受欺诈或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这种情况或者抗辩没有收到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同时,原告陈述自己按照两张借条实际出借借款共计70万元予被告,并且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虚假称述,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陈建荣、侯小平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也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荣、侯小平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中50万元的借款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王永明、陈建荣、侯小平约定的还款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参照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贷款利率,该计息方法如果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根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50万元的借款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息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2个月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到期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是占有、使用了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邓鹏飞、蒋全珍对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邓鹏飞、蒋全珍自愿为被告陈建荣、侯小平向原告王永明所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该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邓鹏飞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但涉及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是邓鹏飞、蒋全珍担保的借款资金产生,上述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均是王永明可向陈建荣、侯小平主张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邓鹏飞、蒋全珍应当对陈建荣、侯小平所借的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荣、侯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若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年利率24%,则以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建荣、侯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邓鹏飞、蒋全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5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邓鹏飞、蒋全珍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陈建荣、侯小平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陈建荣、侯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