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文国仙与李树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仙,李树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陈开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924号原告:文国仙,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系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被告:李树科,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路17号凉都花园6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9075520X5。代表人:窦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生,系贵州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719098。被告:陈开良,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那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914721584X。代表人:俞黔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文国仙与被告李树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陈开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告李树科、陈开良、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501.5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2997.08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李树科驾驶贵B×××××号车由六枝西出口往补林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173KM+600M路段时,与陈开良驾驶的贵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树科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000多元医疗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鼎和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具体赔偿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贵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陈开良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陈开良辩称,事故是被告李树科的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其保险已过期,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公司承保的贵B×××××号摩托车已脱保,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被告李树科驾驶贵B×××××号车由六枝西出口往补林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173KM+600M路段时,与陈开良驾驶的贵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共花门诊治疗费1700.81元(被告李树科支付),住院医疗费23004.15元(其中鼎和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树科垫付部分)。另查明文国仙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本院认为,被告李树科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他人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开良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车辆肇事时已脱保,无交强险,故陈开良与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原告文国仙户口性质为家庭户,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被告鼎和公司代理人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被废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文国仙因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为23004.15元,鼎和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李树科预交2500元,原告自认李树科垫付3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支付部分为7004.15元;二、护理费:原告请求为8436.33元,不超过居民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1天,以六盘水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70元计,为7700元;四、营养费:原告请求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参照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以每天11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16500元;六、鉴定费:原告提交票据显示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为49159元。以上费用共计91899元(保留整数),不超过贵B×××××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李树科垫付的部分,可由其向承保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文国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0800.54元。二、驳回原告文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1元,由被告李树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02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毓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