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行审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贾宏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贾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118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法定代表人:赵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小平,男,系十堰市郧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副书记。被执行人:贾宏龙。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贾宏龙因未经医师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医师执业活动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郧卫计医罚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郧卫计医罚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郧卫计医罚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贾宏龙2014年4月6日未经医师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腰庄村一组67号门前彩钢铁皮房子内为患者陈满华、陈满科、郭宝山等病人开展医师执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贾宏龙作出:予以取缔,没收开展诊疗活动的药品、器械,并处以4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贾宏龙作出的郧卫计医罚字(2016)第014号处罚决定。对处罚决定中罚款项目由本院实施强制执行;对处罚决定中其它项目内容由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