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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康某、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康某,雷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1134号原告:魏某,男,住古浪县。被告:康某,女,户籍地天水市,现住古浪县。被告:雷某,女,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系雷某之母。原告魏某与被告康某、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康某、被告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64000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康某退还彩礼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魏某与被告雷某于2017年3月23日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康某彩礼现金60000元,送给被告雷某衣物款19000元。2017年5月2日雷某单方解除婚约,雷某退还原告衣物款8000元,后又退还原告部分衣物及”三金”,彩礼60000元未予退还。被告康某辩称,订婚时送彩礼60000元属实。我和雷某已退还原告彩礼28000元,其余彩礼为筹备女儿婚礼已花,这桩婚姻是原告提出解除的,故不同意退还彩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被告康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证人石某证明:魏某是我姑舅哥魏国忠的儿子。康某的丈夫石国伟是我的当家子哥哥。魏某与雷某订婚时我在场,魏某送给康某彩礼现金60000元。5月4日退婚时,退给原告衣物及”三金”,其余的事我不知道。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认为彩礼数额证人陈述属实,但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8000元的事及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事,证人没有证明。法院认为,证人证某与双方陈述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魏某与被告雷某于2017年3月23日订婚时,原告魏某送给被告康某彩礼现金60000元,送给雷某衣物及”三金”。2015年5月双方解除婚约,被告雷某退还原告彩礼8000元、衣物及”三金”。双方为返还彩礼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自行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关系已自行解除,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康某收取原告彩礼60000元,应由被告康某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某未收取原告彩礼60000元,且衣物及”三金”已经返还原告,故雷某不再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康某辩称已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康某辩称是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不退还彩礼的理由,与法不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返还原告魏某彩礼现金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蔡文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