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苏明均与唐泽勇、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均,唐泽勇,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389号原告:苏明均,男,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博,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唐泽勇,男,生于1987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张燕,女,生于1989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系被告唐泽勇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海,男,生于1972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系被告唐泽勇之叔父,一般授权。原告苏明均与被告唐泽勇、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标准从借款之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标准从借款之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唐泽勇以其经营的广安某果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原告给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唐泽勇、张燕辩称:10万元和12万元的借条虽然是被告唐泽勇亲笔书写,但是未收到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自称的10万元借条是由货款形成,则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10万元及12万元的借条、取款凭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唐泽勇亲笔书写,但均未收到款项。12万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5日,而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为2015年4月5日,金额及时间均与借条不符,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唐泽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如果是以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被告已经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之妻余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现金19.5万元,加上原告自有的现金5000元,合计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唐泽勇。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现金共计8万元,时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2万元借条一张,并载明至2017年4月5日还清。同时查明,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以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返还,本案12万元的借条未实际履行,借条未收回,但被告并未提供已返还完20万元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唐泽勇向原告苏明均借款12万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唐泽勇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12万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在被告唐泽勇与被告张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张燕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唐泽勇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唐泽勇、张燕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泽勇、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明均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苏明均负担1045元,被告唐泽勇、张燕共同负担1255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