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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阮文健与颜宁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健,颜宁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274号原告:阮文健,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颜宁福,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阮文健与被告颜宁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文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颜宁福偿还石料款27945元。事实和理由:颜宁福于2015年1月承包宁德市蕉城区绿化设施工程,向阮文健购买花岗岩石料,累计赊欠28945元。阮文建收颜宁福订金1000元,颜宁福尚有货款余额27945元未还清。颜宁福在购单上签有亲笔字,当时承诺在工程结束后一定还清石料款。该工程已于2016年结束。阮文健多次向颜宁福催讨石料欠款27945元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阮文健陈述2015年1月18日,颜宁福向阮文健支付订金1000元,要求购买各种石板材(品种有枫叶红、锈石、654、火烧板、路沿石、压顶),运到用于绿化设施工程,颜宁福在书面订购记录单上面签字确认。2015年1月20日,阮文健把货送到当洋村,货物有火烧板220平方米,每平方38元,计8360元,有路沿石200平方米,每平方25元,计5000元,颜宁福在送货单上签收。2015年1月30日,阮文健把订购的其他货(价款合计15608元)送往当洋村,货物已收取,但颜宁福未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颜宁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阮文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书面订购记录单1份及送货单2份,证明颜宁福于2015年1月18日向阮文健购买花岗岩石料,总计28945元,颜宁福签名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对阮文健出示的证据书面订购记录单,该证据载明各种石板材(品种有枫叶红、锈石、654、火烧板、路沿石、压顶)的数量及价格,注明收定金1000元,颜宁福签名;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5年1月18日,颜宁福向阮文健支付订金1000元,订购各种石板材的事实。对证据2份送货单,其中2015年1月20日的一份体现货物有:火烧板(600*300)220平方米,每平方38元,计8360元;路沿石(250*100)200平方米,每平方25元,计5000元,颜宁福在送货单上签收。另2015年1月30日的一份仅体现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款,不能体现该批货物已签收。故2015年1月20日的送货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015年1月30日的送货单体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阮文健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颜宁福向阮文健订购各种石板材(品种有枫叶红、锈石、654、火烧板、路沿石、压顶),支付订金1000元。2015年1月20日,阮文健把价款计13360元的货物(其中火烧板220平方米,价格8360元,路沿石200平方米,价格5000元)运到当洋村,颜宁福签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阮文健诉求颜宁福偿还货款合计27945元,其就应当提供其与颜宁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将价值28945元的货物全部交付颜宁福的相关证据,但目前阮文健举证尚不充分,只能证实颜宁福支付订金1000元,并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价款13360元的货物,不能证明阮文健已将所订购的其他货物全部交付颜宁福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颜宁福尚欠阮文健石料款12360元(已扣除订金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颜宁福应履行还款义务。阮文健诉请颜宁福偿还石料款27945元,对超出12360元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颜宁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宁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阮文健货款12360元;二、驳回原告阮文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阮文健负担270元,颜宁福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少强李莲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