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德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李德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349号原告: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志明,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鹏,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德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与被告李德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卜祥瑞独任审判,在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鹏、被告李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德乐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5400元及违约金5945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其余违约金以欠款金额215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全部偿还为止,按月利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李德乐自原告处购买了4YZ-4B1玉米收割机一台,总价款215400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如发生逾期不还情形,按照欠款金额每天1.2分计算利息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德乐辩称,不同意给付雷沃公司款项,因为自雷沃公司所购车辆有质量问题。雷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李德乐自雷沃公司购得农机车辆,并欠付雷沃公司农机款215400元。李德乐就所欠的215400元农机款为雷沃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0000元、81000元、84400元的借据三张。李德乐购买农机后,所购买农机的传动装置存在问题,车辆只能低速运行,速度一快就烧皮带。车辆生产商曾经维修两次,并更换配件,但烧皮带问题没有解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雷沃公司出具的有李德乐签名的借据三张,李德乐方出庭证人雷沃公司原区域经理张延国、雷沃公司原维修工钟钰铭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李德乐自雷沃公司购买农机,并欠付货款2154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无瑕疵的履行己方所负的给付相应价款或交付合格货品的义务。本案中,雷沃公司售予李德乐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无法满足生产需要,该事实有张延国、钟钰铭的证实,本院确认无误。在李德乐就农机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后,雷沃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出售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雷沃公司出售农机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李德乐有权拒绝雷沃公司要求其给付欠付的农机货款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依法律规定减半收取,由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另2260元退还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