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赵锋与王利强、惠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锋,王利强,惠金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405号原告张赵锋,男,生于1978年9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璇,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利强,男,生于1982年7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征,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中牟县大孟镇沙岗王村委推荐的公民。被告惠金萍,女,生于1985年1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刘忠辉,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赵锋与被告王利强、惠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赵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岚、苏璇、被告王利强委托代理人张瑞征、被告惠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赵锋与被告王利强经苏小杰介绍相识。被告王利强于2017年1月23日、1月24日分两次从原告处拉走三车生猪,猪款共计92.8万元,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付清该笔猪款,1月26日之后被告王利强将共计46万元交与苏小杰,再由苏小杰转交于原告,仍余46.8万元猪款未支付,被告王利强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王利强拒绝支付下余猪款。因被告惠金萍与王利强系夫妻关系,故将惠金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猪款共计46.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剩余46.8万元猪款未付;2、王利强和惠金萍结婚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苏小杰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买卖发生过程以及付款、欠款情况。被告王利强辩称:1、原告姓名与欠条姓名不符,应当由相关证据证明张赵锋与赵锋同属一人;2、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本案的原告张赵锋与被告王利强,原告诉状将被告惠金萍作为本案被告与合同法相关规定有悖;3、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中,自始至终是由养殖户与苏小杰提供货源,货款的支付是由本案被告王利强向苏小杰支付的,从此交易行为和结算行为来看,原告诉称的介绍人苏小杰应当是本案被告,并申请追加苏小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强未提供证据。被告惠金萍辩称:1、被告惠金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错误。本案系由原告张赵锋及被告王利强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所引起的诉讼,而被告惠金萍并非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就合同当事人即被告王利强提出相关的付款请求,被告惠金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惠金萍对本案发生的事实不知情,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纠纷中,惠金萍既没有与王利强共同参与从原告处拉走生猪,且惠金萍与原告张赵锋及中间人苏小杰均不认识,被告王利强与惠金萍之间没有因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此前也从未向惠金萍主张过债权,原告起诉惠金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王利强生意所得均用于其个人生活,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由惠金萍分享。被告王利强与惠金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惠金萍完全不知情,其获得的收入也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分享给惠金萍共享,均是由其自己花费,因此被告王利强所欠债务均系其个人债务,惠金萍不应当为被告王利强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早已感情破裂并分居,被告惠金萍有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二被告于2016年7月就已经分居,惠金萍一直生活并居住在娘家,这期间二被告没有因家庭生活的共同支出,被告王利强也没有给惠金萍钱用于生活开销,惠金萍在狼城岗镇政府长效办上班,工作收入稳定,足以支撑其日常生活开支。惠金萍不仅未分享被告王利强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且本案发生在2017年1月份,即便被告王利强欠款属实,惠金萍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二被告之间既没有举债的合意,惠金萍也未分享被告王利强因本案所涉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且此前原告从未向惠金萍主张过债权,根据我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法[2017]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精神及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的内容可知,本案中惠金萍不应为王利强所负个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针对惠金萍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惠金萍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二被告感情早已破裂,并已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惠金萍不应为被告王利强个人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工作证明1份,证明被告惠金萍在狼城岗镇政府上班,工作稳定,收入也足以维持其个人生活,并印证王利强未向其支付家庭生活费用;3、赖巧利书面证言1份,陈超飞、惠俊香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证明二被告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前即已分居,双方之间无经济往来,二被告之间经济独立,被告惠金萍不应为本案中王利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惠金萍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惠金萍提供的证据3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强于2017年1月分两次从原告张赵锋处拉走三车生猪,猪款共计92.8万元,后被告王利强给付猪款46万元,余款46.8万元未付,于2017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利强、惠金萍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张赵锋向被告王利强供应生猪,被告王利强尚欠原告货款46.8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6.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惠金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强、惠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赵锋货款四十六万八千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保全费2860元,由被告王利强、惠金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