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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熊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熊某,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1民初1056号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胜利街西太华底层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3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住永登县城关镇。被告:熊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日,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址同上,系徐某的丈夫。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熊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4.82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吴国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