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灿明与胡安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明,胡安沅,南昌市百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40号原告:王灿明,男,汉族,1952年9月6日生,住江西抚州市金溪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原告女儿。被告:胡安沅,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胡叔华,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昌市百达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桃花路2688号银燕物流基地10号楼L1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8545756E。法定代表人:万伟强。原告王灿明诉被告胡安沅,第三人南昌市百达货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胡安沅的委托代理人胡叔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昌市百达货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南昌市百达货运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基本工资3000元,外加全勤奖5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3146元/月,工资按月现金发放。2015年9月29日下午上班期间,原告如同往日一样去上班,无故被同在百达货运工作的患有××的员工胡安沅致伤。后经同事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蛛网膜出血等严重病症。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共支付64988.4元医疗费,且精神承受了巨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大医附一院专家咨询意见书》、《神州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证据二、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三、武警××总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诊断记录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证据五、工资表2张、社区居住证明一份、(公安)询问笔录一份、西湖公安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入职被告处,系被告职工,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胡安沅辩称:本案是经过了2016赣01**民初745号案已经处理了,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我们认为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计算过告;原告有自行转院的过程,转院所产生的治疗费应该自行承担;原告有严重的脑外伤史,还有癫痫病症,治疗费用含有也应当剔出来;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经济困难,一直在吃低保没有自己的财产。被告胡安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没有过错。证据二、低保证;证明被告生活困难。证据三、西湖法院2016赣01**民初745号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得到过赔偿。第三人南昌市百达货运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中午1时40分许,原告王灿明在第三人南昌市百达货运有限公司卸货点的车厢中等车接货,突然遭到被告胡安沅暴力伤害。原告为此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急救费等,共计64788.41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出院医嘱载明: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灿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300元。原告受害当日,以被故意伤害为由向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朝农派出所报案,后经西湖分局组织对胡安沅进行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鉴定为:胡安沅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属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故该分局作出了撤案处理。原告为此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经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王灿明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10级、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10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王灿明伤残等级8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6)赣0103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补偿原告5万元并已支付。其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安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灿明系农业户口,于2010年10月与其女儿王丽娟一同居住于南昌县××大道××号正荣大湖之都西水滨22栋2单元101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安沅持棍棒打伤原告,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虽然其在打人过程中属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由公安机关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庭审中自述平时有生活自理能力,故理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但其已年满6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等级,因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而并非工伤赔偿,应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即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伤残,而对《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8级不予采信。通过对原、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本院对下列赔偿项目予以认定:医疗费64788.41元,伤残赔偿金46640元(26500元/年×16年×11%),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护理费1728元(72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3136.41元。此外,在本案审理前,原告已向第三人提起雇员受害责任纠纷,并且双方达成调解,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也主动放弃已经由第三人补偿的部分,故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对该部分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灿明医疗费64788.41元,伤残赔偿金4664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3136.41元,并扣除原告已从第三人南昌市百达货运有限公司获得的补偿5万元,被告胡安沅还需赔偿原告王灿明83136.41元;二、驳回原告王灿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580元,被告胡安沅承担166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海涛审 判 员  马 超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