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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王金玲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辽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兰、冯晓兰,被上诉人王金玲的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金玲与高秀荣(1951年3月9日生)系母女关系,2015年6月13日,原告王金玲以高秀荣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辽阳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为高秀荣投保《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2份。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份,每期保险费1846.00元;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25年6月12日24时止;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6月13日;身故受益人为王金玲。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2.4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王金玲交纳第1期保险费1846.00元。2016年2月15日,经辽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高秀荣患左肺上叶周围型肺癌,伴肺门、纵膈及双肺转移。同年3月9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高秀荣为肺癌晚期。嗣后,原告王金玲向被告交付了理赔所需材料。同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员工付××微信聊天时,付××告诉原告投保时有病,不能赔了。2016年6月27日,高秀荣因肺癌死亡。同年8月5日,被告通过太平洋保险(客服热线)向原告催收第2期保费。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投保前被保险人肺内占位等病史未如实告知,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承保规则。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沙浒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记载:高秀荣于2015年6月5日入院,2015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肺内感染;其他诊断冠心病。2015年6月5日CR诊断:左肺高密度团块影,考虑炎症性改变,占位性病变不除外,建议抗炎后复查。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3日,原告王金玲以高秀荣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辽阳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6年6月27日,高秀荣因肺癌死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金玲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辽阳公司支付保险金15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玲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辽阳公司给付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15日及3月9日,经辽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高秀荣患肺癌病,原告遂向被告交付了理赔材料。同年4月13日,被告员工付××告诉原告因投保时有病,不能赔了,证明被告已经知道高秀荣在被投保险时,已患有疾病。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投保前被保险人肺内占位等病史未如实告知。关于被告提出已于2016年9月5日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对原告请求的保险金不予给付的抗辩,因其未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故被告的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金玲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15万元﹝(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份×2份=10万元)×150%=15万元﹞;上述条款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人寿保险辽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投保人王金玲与被保险人高秀荣未向我公司如实告知高秀荣住院的事实,即带病投保,导致答辩人认识错误并与投保人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上诉人依法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付××与王金玲的微信聊天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主张保险人逾期解除合同,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职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的义务。此行为明显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与付××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在判决书证据中列明。3、2016年3月王金玲携带相关材料要求上诉人理赔时,上诉人即到卫生院调查并要求复印病历,但是卫生院拒绝提供,因上诉人无书面证据证明其带病投保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理赔材料不全,所以没有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王金玲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高秀荣从未在沙浒中心医院住过院,也没有进行过相关检查。法律规定投保人是告知义务人,但是投保人王金玲并不知道母亲住过院。2、答辩人在2016年3月10日就将相关资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在4月份到沙浒卫生院查看了病历,上诉人并非其称的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时才进行调查得知高秀荣住院检查的情况。上诉人在明知高秀荣在沙浒医院的病历存在后,仍于2016年8月5日向答辩人催收第二期的保险费,所以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3、答辩人将理赔需要的材料交给上诉人后,所有事项均是与付××联系的,在上诉人给答辩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中的操作员一栏中注明的也是付××(付晨光),可见,付晨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4、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答辩人在一审中明确了诉讼请求及理由,并提供了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并判决,不属于上诉人所谓的不告不理。答辩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答辩人与付晨光的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虽未在判决中一一列明全部证据,但已经写明“…等证据”,这足以涵盖庭审当中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该规定,无违法情形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王金玲及高秀荣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但此行为已被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所调整。根据该规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如要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需解除合同。该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款规定表明,虽然保险人享有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在时间方面是有限制的。本案中,王金玲于2016年3月携带相关材料要求上诉人理赔,同年4月13日,上诉人员工付××(付晨光)告知王金玲因被保险人投保前有病,带病投保,赔不了,可以说明上诉人已经知道高秀荣带病投保事由,虽然上诉人主张付××(付晨光)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但由于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此种情形下,应该适用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合同解除权消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该解释明确在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能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拒绝赔偿。拒绝赔偿的前提必须有效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已经知道高秀荣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然而于2016年8月5日仍然向被上诉人王金玲催收第二期的保险费,并于2016年9月12日才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通知,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保险人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不仅不再具有解除权,而且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代理审判员  侯是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轶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