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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姚某等婚姻家庭、继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1,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23号申请执行人陈某1,男,199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姚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76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某1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某给付人民币42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姚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姚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7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霄审判员 许文清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