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海斌与柳占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斌,柳占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799号原告:张海斌,男,1978年11月22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宝,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柳占梅,女,1985年1月15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张海斌与被告柳占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宝、被告柳占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巴东县信用合作联社货款本息41045元(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计息),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原、被告在巴东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对该债务各承担偿还2.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判决生效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巴东县信用合作联社偿付本息合计41045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柳占梅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贷款不是2011年贷的,该笔贷款是原告拿着我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去银行贷款后,给原告的哥哥用了的。2013年2月11日晚上,我带着孩子,原告到我家去接孩子时,原告给我承诺说这个贷款是他哥哥用的,会让他哥哥偿还该笔贷款,当时原告说他是因为我要和他离婚,心里不服气,才在离婚时把这个贷款的事拿出来说。该贷款不是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海斌与被告柳占梅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4日原告张海斌在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柳占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海斌离婚,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以(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准予被告柳占梅与原告张海斌离婚,同时认定原告张海斌于2011年12月14日在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原告张海斌与被告柳占梅分别偿还本金25000元及该部分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012年11月30日原告张海斌偿还了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415.25元。现原告张海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斌于2011年12月14日在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原告张海斌与被告柳占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原告张海斌与被告柳占梅各自承担偿还本金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张海斌已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415.25元,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柳占梅应承担偿还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3207.63元的义务,现原告张海斌已代被告柳占梅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张海斌享有向被告柳占梅追偿的权利。原告张海斌主张的其他部分利息,系原、被告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海斌要求被告柳占梅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占梅辩称原告张海斌主张的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本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主张的理由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海斌主张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占梅支付原告张海斌代其清偿的债务本金25000元及利息3207.63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张海斌负担110元,被告柳占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