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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SCL095小型汽车从平昌县江口镇土桥村方向至平昌县地税局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123号附1号门市外道路处时,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YBH186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昌县公安局民警处警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23㎎/100ml,随后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并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所对王某某血液进行鉴定,检出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6.2㎎/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SCL095小型面包车从平昌县江口镇土桥村方向至平昌县地税局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123号附1号门市外道路处时,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YBH186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昌县公安局民警处警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23㎎/100ml,随后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并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所对王某某血液进行鉴定,检出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6.2㎎/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合法。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某的自然人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王某某的到案情况。4、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检验意见,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6.2㎎/100ml。5、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13时许,他与王某某在何某某家吃饭,三人共喝了一斤散装白酒,饭后王某某驾车回家。6、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15时40分,王某某先后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YBH186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他们向公安机关报案。7、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C1D驾驶证。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王某某醉洒驾驶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10、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全部责任,张某某、周某某无责任。11、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王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有当庭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丽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占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