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建设、赖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设,赖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设。被告人赖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建设伙同被告人赖萍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成华区某某路和某某路路口高架桥下预谋盗窃财物。两人发现被害人李某骑自行车路经此地,由杨建设负责骑车望风,赖萍步行尾随被害人李某,趁机将将被害人外套口袋里面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64G,经鉴定价值4049元人民币)盗走。后杨建设搭乘赖萍逃离现场,销赃获利共600元,二人分赃后耗用。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赖萍搭乘嫌疑人董某某(另处)骑的电动车至成华区某某医院门口路边,被告人赖萍走到被害人顾某某身后,用镊子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64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1元)盗走,并搭乘嫌疑人董某某骑的电动车逃离现场,后将手机销赃耗用。经审查,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设、赖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设、赖萍经事先预谋,共同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其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为主从犯。被告人杨建设、赖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赖萍主动供述自己的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设、赖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均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杨建设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赖萍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建设、赖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设、赖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建设、赖萍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第一笔盗窃事实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杨建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赖萍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设、赖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二被告人盗窃数额、次数分别予以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赖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杨建设、赖萍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月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京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