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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普洱市思茅区全发建材租赁站与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镇11-5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846371720。法定代表人:刘斌,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全发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普洱市思茅区飞机场后面白庙路旁,营业执照号码532701600084818。经营者:毛德明,男,生于1953年9月24日,汉族,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泽沛,男,生于1977年12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租赁站业务经理。上诉人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全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全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智、被上诉人全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泽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改判驳回全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华源公司虽中标承建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但华源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胡龙盛,钢管、脚手架等材料由胡龙盛自行负责,华源公司不需要也不可能租赁建筑辅助材料;2、《周转材料承包合同》中华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3、在《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工期计算单、罚款通知单、对账单、租赁费结算单、临时设施租单中签名的人员均非华源公司职员,不能代表华源公司法人;4、华源公司曾受胡龙盛委托代其向全发租赁站支付100000元劳务费,该款项并非是华源公司向全发租赁站支付租金;5、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审理期限远超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属程序违法。全发租赁站辩称,《周转材料承包合同》是在华源公司承建的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部签订,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华源公司在承建该项目时涉及的进度检查表、工程签证、主材单价表等均加盖了该司项目部印章,表明华源公司在承建该项目时一直使用项目部印章。一审中,全发租赁站已举示相应证人证言,证实全发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已用于华源公司承建的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华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通过现金支票向全发租赁站支付了100000元租金,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全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976026元;2、判决华源公司立即给付材料损耗费3168元;3、判决华源公司立即支付材料赔偿费25944元;4、判决华源公司立即支付拆除外脚手架工时费30000元;5、判决华源公司立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0000元;6、判决华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审理查明:华源公司因承建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需要,以华源公司为甲方,以全发租赁站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内外脚手架等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约定租赁费计算方式及标准:按建筑面积(含地下室)每平方米19.50元计算(不含税)。最终结算以甲方与开发商实际结算面积为准。租赁费给付时间:甲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乙方70%的进度款,主体封顶付总价10%,外架拆除3个月内付清余款20%。工期要求:1、内排架工期为5个月(工期按每栋楼开始搭设内排架之日起至该栋楼内架全部拆除之日止75天)计算,逾期甲方按该栋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付给乙方材料租金0.06元。2、外架工期为6个月(工期按每栋楼搭设第一根外架管之日起至该栋楼外架全部拆除完之日止180天)计算,逾期甲方按该栋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付给乙方材料租金0.15元;3、甲乙双方做好工期记录,甲方指定邹庆义,乙方指定毛泽沛在《工期计算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1)项中约定:……甲方在拆除内外架时应将材料运到一层指定地点并分类整齐堆码……。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4)项约定:……在内外架拆除时甲方施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不损坏、切割、焊接钢管,如发现由甲方赔偿。合同首部和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有邹庆义、韩明春的签名。华源公司承建的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工程共9栋,合同签订后,全发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华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期计算单》统计的建筑面积共计37587.4平方米,约定期间内租金732954元、超期费76707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市综合物流园项目(罚款)通知单》,华源公司应赔偿全发租赁站材料损耗费3168元。2015年4月24日,全发租赁站与杨某1签订了《脚手架拆除施工承包协议》,全发租赁站将普洱综合物流园4、5、6、7、8号楼的脚手架发包给杨某1拆除。合同签订后,杨某1组织人员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9日将4、5、6、7、8号楼外架拆除。全发租赁站为此支付杨某1人工费30000元。全发租赁站为此举示了脚下手架拆除施工承包协议、收条二份、云南省普洱市天则公证处作出的(2017)云普天则证字第890号、891号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根据全发租赁站举示的《普洱市思茅区全发建材租赁站周转材料租用凭证》和《普洱市思茅区全发建材租赁站周转材料租金及费用对账单》显示,刘满成以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全发租赁站租赁钢管1250.5米,扣件742套,用于搭建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工程的23套电线杆和4个提升机工棚,双方约定租用单价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赔偿单价钢管16元/米、扣件8元/套,截止2016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6117元,所租钢管、扣件未退还。全发租赁站举示的普洱综合物流园进度检查表2页、工程签证单1张、普洱物流园各项工程进度累计报表1张、普洱综合物流园(2期工程)主材单价表10页,证明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使用了“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部”印章。全发租赁站举示了付款证明的照片一张,其内容为:我单位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费需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给毛泽沛,我单位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负责。特此证明。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5日,华源公司在此付款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同时全发租赁站还举示了中国银行现金支票的照片一张,证明华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以支付全发租赁站劳务费100000元名义支付全发租赁站租金100000元,华源公司质证认为是承建工程的老胡要求其代转10万元给全发租赁站。华源公司承认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工程由其承建施工,项目部经理是苏敬峰。普洱市思茅区全发建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毛德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源公司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首先,全发租赁站举示的普洱综合物流园进度检查表2页、工程签证单1张、普洱物流园各项工程进度累计报表1张、普洱综合物流园(2期工程)主材单价表10页等资料均加盖了“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部”印章,并且其项目部经理苏敬峰在上述多份资料的加盖“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部”印章处签名,说明华源公司拥有并使用了“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部”印章。其次,全发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已使用在华源公司承建的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工程上,此有证人杨某1、杨某2的书面证言可证明,而华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拒绝使用的事实。再次,华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付款证明》证实在同日支付全发租赁站劳务费100000元,虽然华源公司称是承建工程的老胡要求其代转10万元给全发租赁站,但全发租赁站举示的《付款证明》显示是华源公司直接支付的全发租赁站劳务费,并且华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老胡”委托其支付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全发租赁站与“老胡”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且华源公司也未举示其与全发租赁站或全发租赁站的业务经理毛泽沛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在华源公司不能举示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是华源公司向全发租赁站支付的租金,从而说明华源公司已履行了部分支付租金的义务。以上事实,均说明全发租赁站与华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华源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华源公司应当给付全发租赁站约定期间内租金和超期租金共计970026元,同时支付双方确认的材料损耗费3168元。由于华源公司未按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1)项中约定“……甲方在拆除内外架时应将材料运到一层指定地点并分类整齐堆码……”履行,致全发租赁站将普洱综合物流园4、5、6、7、8号楼的脚手架拆除劳务承包给杨某1拆除,并支付杨某1工时费30000元,此30000元华源公司应当给付全发租赁站。全发租赁站主张华源公司支付刘满成经办的租赁物资的租金6000元及相应租赁物资的赔偿款25944元,因全发租赁站未举示证据证明刘满成的行为系代表华源公司的租赁行为,故全发租赁站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华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给全发租赁站造成损失,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全发租赁站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全发租赁站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金额为100000元不当,法院主张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但给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不超过100000元为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全发建材租赁站租金970026元;二、被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全发建材租赁站材料损耗费3168元;三、被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全发建材租赁站拆除外脚手架工时费30000元;四、被告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全发建材租赁站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但给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不超过100000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全发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源公司虽否认其曾与全发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华源公司普洱综合物流园印章系伪造,但结合华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办理该项目的工程进度确认、工程签证、主材核算时,其在相关进度检查表、工程签证、主材单价表等材料上均加盖了该司项目部印章。由此可见,华源公司曾使用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部印章。加之,华源公司承建了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且项目部将租赁物资用于了该工程。据此,华源公司以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部名义与全发租赁站签订了《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全发租赁站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出租了钢管、脚手架等租赁物资,且这些租赁物资实际被用于华源公司承建的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因此,华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承包合同》上“甲方代表”处有“邹庆义”的签名,华源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邹庆义”身份的确认。故华源公司以邹庆义非华源公司职员,不能代表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华源公司称其向全发租赁站支付100000元劳务费是受胡龙盛委托代其支付,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该款项系华源公司向全发租赁站支付的租金的认定正确。本案一审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华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华源公司又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此,扣除管辖异议审理期限后,本案一审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综上所述,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8.75元,由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江满意书 记 员  冉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