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常熟市虞山镇王延华蔬菜经营部与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虞山镇王延华蔬菜经营部,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977号原告:常熟市虞山镇王延华蔬菜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山路181号农副产品交易城蔬菜部3号房95摊位。登记经营者:王延华,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军,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常熟市虞山镇王延华蔬菜经营部诉被告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虞山镇王延华蔬菜经营部经营者王延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虞山镇王延华蔬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7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25日,常熟市虞山镇虞丰大酒店向原告进购蔬菜,共计货款92700元,其中10月份、11月份货款已经付清,余款66700元经原告多次向常熟市虞山镇虞丰大酒店进行催讨未果。常熟市虞山镇虞丰大酒店于2017年2月9日注销,被告沈军作为经营者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沈军未作答辩。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5本、双方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催款律师函及EMS回单、工商信息复印件等证据。送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虞丰大酒店,载明了送货时间、所送蔬菜品种单价及总计货款等。短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反映了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工商信息复印件证实常熟市虞山镇虞丰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沈军,该酒店于2017年2月9日注销。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称:其系虞丰大酒店仓库管理员,被告沈军系酒店老板,原告送货到酒店后,由厨师过磅核对数量,再由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上“张某”签名均系其所签,其不在时由另外一个姓王的签名确认。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称:其帮原告送蔬菜,送到虞丰大酒店的蔬菜都是其送货的,送到酒店后由张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张某不在时是酒店老板岳父姓王的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原告于2016年10月份开始为被告沈军经营的常熟市虞山镇虞丰大酒店提供蔬菜,由原告送货至被告酒店,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送货共计货款9万多元,2016年10月、11月的货款双方按照26000元已结算完毕。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货款共计64000多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常熟市虞山镇虞丰大酒店已注销,被告沈军作为实际经营者,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经营的常熟市虞山镇虞丰大酒店向原告购买蔬菜,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蔬菜款人民币64000元未支付。常熟市虞山镇虞丰大酒店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沈军,该酒店于2017年2月9日注销。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短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结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虞山镇王延华蔬菜经营部货款64000元,并支付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沈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缪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