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锡方与黄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方,黄德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434号原告:陈锡方,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杰,远安县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德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原告陈锡方诉被告黄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方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德军立即支付差欠原告劳动报酬860元。事实和理由:远安县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远安县茅坪场镇晓秦村自来水工程项目后,被告黄德军与远安县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该工程劳务进行了承包。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项目做工,应支付原告工资86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定于2017年2月17日前给付。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锡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远安县茅坪场镇晓秦村自来水工程项目部支付拖欠工资协议书》;证据3、《晓秦村安全引水工程工资表(2013年至2014年)》;证据4、远安县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黄德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作出答辩意见,原告所诉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锡方经被告黄德军雇请在其劳务承包的远安县茅坪场镇晓秦村自来水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黄德军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用工,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被告拖欠引起诉讼,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锡方要求被告黄德军给付所欠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锡方所欠劳务工资860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波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