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8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乃根、王安琪诉被告辽宁省兴城市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根,王安琪,辽宁省兴城市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171号原告:杨乃根,男,1988年5月7日生,满族,个体,住兴城市。原告:王安琪,女,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辽宁省兴城市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宁远办事处南大桥东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文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乃根、王安琪诉被告辽宁省兴城市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