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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4093王长松与王新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松,王新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4093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松,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王新锋,男,1971年8月31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江苏省溧阳市。本院在执行王长松与王新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永胜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梓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