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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旭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生,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旭生多次帮助张某1、张某2、张某3(均已判刑)将盗窃所得的香烟销售给他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7日凌晨,张人华、张先刚、张植扬驾驶面包车从长沙市区来到长韶娄高速花明楼路段的路边,张先刚、张植扬等人在宁乡县花明楼镇靳江村枫树湾组被害人宋某经营的“利辉平价商店”盗得现金1500余元及各类香烟共计137条。后张某1、张某2、张某3驾车返回长沙市区,并联系了被告人刘旭生,被告人刘旭生帮助张某1等人将盗窃所得的香烟销售给了他人。经宁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4338元。2、2015年7月11日凌晨,张某3、张某1、张某2驾车从长沙市区来到长韶娄高速快到韶山高速公路的路边,张先刚、张植扬等人在韶山市如意乡石湖村清塘湾组被害人何某家,盗得现金500余元、红米2手机一台及精品白沙烟140条、黄色芙蓉王香烟20条、硬蓝色芙蓉王香烟20条。后张某1、张某2、张某3驾车返回长沙市区,并联系了被告人刘旭生,被告人刘旭生帮助张某1等人将盗窃所得的香烟销售给了他人。经宁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1500元。3、2015年7月14日,张某3、张某1、张某2驾车从长沙市区来到长韶娄高速东湖塘路段的路边,后张先刚、张植扬等人在宁乡县东湖塘镇泉山村坝口组被害人周某家,盗得现金200余元、红牛饮料一箱及黄色芙蓉王香烟2条、精品白沙烟3条。后张某1、张某2、张某3驾车返回长沙市区,并联系了被告人刘旭生,被告人刘旭生帮助张某1等人将盗窃所得的香烟销售给了他人。经宁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685元。案发后,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旭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周某、何某等人陈述,同案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旭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香烟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旭生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旭生案发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生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旭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