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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蒋汉舟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汉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732号罪犯蒋汉舟,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浙0204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汉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蒋汉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浙02刑终5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蒋汉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汉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汉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汉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