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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殿堃与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殿堃,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4行赔初1号原告张殿堃,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九川仪表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安承明,主任。原告张殿堃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基于作出津房拆许字(9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进行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殿堃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赔偿请求指向的是,被告作出津房拆许字(9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针对该行政行为,原告张殿堃曾就撤销津房拆许字(9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并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张殿堃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津房拆许字(9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被本院认为其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张殿堃针对被告作出津房拆许字(9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殿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杜维忠审判员  酒 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振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