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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钟德与葛佩亚、葛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钟德,葛佩亚,葛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463号原告:陈钟德,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葛佩亚,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葛晓军,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钟德与被告葛佩亚、葛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钟德、被告葛佩亚、葛晓军以及被告葛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10月13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但借款后,被告到2016年1月13日停付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3日由葛佩亚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2012年10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岔路营业所取款凭单和转账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由岳母陈银菜经手转账给葛佩亚借款49999.00元,现金交付50000元。被告葛佩亚辩称:借款事实,谁汇款不清楚。出借人写陈钟德是应原告要求的,欠钱总是要还的。被告葛佩亚未提供证据。被告葛晓军辩称:葛晓军与葛佩亚共同生活期间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本案借款系葛佩亚与原告串通虚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葛晓军当庭提供2012年10月1日由原告之妻严月萍、葛佩亚及案外人周丽萍共同签字的宁鸿源超市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严月萍为合作经营超市出资700000元,原告与葛佩亚互有真实款项往来的话,应该是出资而不是借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葛佩亚没有异议;葛晓军认为,对借条的出具不知情,借款是否有真实发生不清楚。从转账凭证看出借人不是原告,且金额只有49999��。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葛晓军提供的证据,葛佩亚认为宁鸿源超市是葛晓军要将他人逼走才由原告之妻严月萍主要出资继续由葛佩亚负责经营的。原告认为宁鸿源超市合作协议时严月萍签字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葛佩亚之间经济往来是客观存在的,葛晓军提供宁鸿源超市合作协议不能完全否定原告与葛佩亚借款关系,且葛佩亚出具借条的日期与原告岳母在岔路营业所取款转账日期完全契合,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予以认定。对葛晓军提供的宁鸿源超市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葛晓军曾起诉离婚,2014年判决准予离婚。2012年10月13日葛佩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葛佩亚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陈钟德曾用名为陈宗德。本院认为:原告与葛佩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葛佩亚向原告借款时与葛晓军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因此,在葛晓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葛佩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葛佩亚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佩亚、葛晓军共同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佩亚、葛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德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钟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佩亚、葛晓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葛佩亚、葛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英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