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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大连实华录滑雪工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高丽城渔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实华录滑雪工业有限公司,大连高丽城渔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辽0214民初2114号原告:大连实华录滑雪工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李店村小盐场。法定代表人:丸山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琳,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高丽城渔港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大张村。法定代表人:李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积德,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实华录滑雪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录公司)与被告大连高丽城渔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丽城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华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晓琳,被告高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积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华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滑雪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第二个冬季)租金767600元;3、判令被告将改建的雪道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了《滑雪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25日(7个冬季)。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88万元,其中于合同缔结之日支付88万元,以后每年同等金额于9月10日前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个冬季的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个冬季租金。现第二个冬季经营期已过,被告仍拖欠租金不支付,并擅自将雪道改建,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滑雪场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曾于2016年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辽0214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鞋款、租金合计112400元。现扣除112400元后,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67600元,解除合同并将改建的雪道恢复原状。被告高丽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滥用诉权,违背了法律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从上个案件审理中原告出具的证据看出原告将被告40万保证金抵作租金,虽然法院判决不得解除合同,但原告目前未就抵作租金的40万元恢复为保证金;上一个判决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购鞋款、维修金112400元,其中给维修人员实际支出���额183800元;上次没有判决本案被告提出的停业损失费,只是因为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雪场的利润情况,而未获得法院支持。原告、被告双方可以进行协商损失的数额,在应给付的租金中抵扣,以上事项原告、被告从判决后从没有协商,到底应该给付多少钱,原告就认定是被告违约,表现原告急于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心态。本案原告先破坏缆车,后办理索道停用,这些行为都是在法院受理的诉讼尚没有判决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这些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先不论,但是是谁一再违约、侵权很明确,基于上述原因,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滑雪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间、租金金额、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证据二:(2016)辽0214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追索租金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购鞋款、维修金112400元,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改建雪道的事实,本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扣除112400元。证据三:设备检测报告发票3张及检测报告4份,证明原告2017年已经对滑雪场的设备进行了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证据四: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被告改建的雪道改建前和改建后的对比。被告高丽城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法院判决不仅确认了改建和扩建雪道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认定该改建雪道行为是为了更好履行租赁合同并有利于案涉滑雪场经营,没有损失原告利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三设备检测报告,说明原告不仅仅有11月10日破坏行为,还有11月28日故意阻挠被告合法经营的行为,也证明这些设备是合格的,原告却报市场监督局停运,该事实证明了是原告违约,破坏合同的履行。我们没有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不需要上诉。原告方的常驻维修人员始终在被告的雪场,原告说被告阻止原告工作人员进入雪场,应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设备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原告方委托相关机构对滑雪场索道进行了检测,该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阻挠被告合法经营,该证据记载检验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和23日,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实华录公司(甲方)与被告高丽城公司(乙方)签订《滑雪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普兰店安波镇杨屯村邵屯的滑雪场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7个冬季),租金每年88万元,合同缔结之日支付第一笔,以后每年同等额度于9月10日前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免责、续租、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如约履行一个冬季,并将滑雪场名称重新注册为大连丰华温泉滑雪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未于约定时间交付第二个冬季租金、私自改建、扩建雪道、擅自转租等理由,请求确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购买雪鞋、维修设备、及停业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大连实华录滑雪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大连实华录滑雪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大连高丽城渔港有限公司购鞋款、维修金合计1124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大连高丽城渔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大连实华录滑雪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5094元,由反诉原告大连高丽城渔港有限公司负担4194元,由反诉被告大连实华录滑雪工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滑雪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本合同纠纷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辽0214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应积极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仍以未被法院确认的损失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明显不当。如其有新的关于损失的证据,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但拒付租金违反了合同义务及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支付抵销损失后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租赁的雪场扩建、改建雪道,虽未违反合同约定,且目的是为了更好履行租赁合同,但���合同解除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本次诉讼的起因是双方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拒付租金,属新的事由,故被告关于本次诉讼系一事再诉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破坏经营违约在先,但原告的违约、侵权行为本院在另案中已经处理,被告在本案中所述的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市场监督局办理设备停运影响其经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实华录滑雪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高丽城渔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滑雪场租赁合同》;二、被告大连高丽城渔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实华录滑雪工业有限公司租金767600元;三、被告大连高丽城渔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改建、扩建的雪道恢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8元,被告大连高丽城渔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