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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世芝、廖正芳、廖正香与廖正华、付朝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芝,廖正芳,廖正香,廖正华,付朝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359号原告:刘世芝,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廖正芳,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廖正香,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正华,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付朝梅,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巧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平,云南省巧家县马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世芝、廖正芳、廖正香与被告廖正华、付朝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芝、廖正芳、廖正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廖正华,被告付朝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芝、廖正芳、廖正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第4部分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世芝与廖正芳、廖正香、廖正华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付朝梅系被告廖正华前妻。原告刘世芝与丈夫廖有清于1987年在葫芦口镇武星村1组80号修建有土木结构房屋353.31平方米,1997年又修建砖混结构房屋50.69平方米,家庭共同承包经营土地5.28亩,后家庭共同开垦四边荒地12亩,共同经营草地(林地)10亩。2009年廖有清因病去世,未进行遗产继承分割。2011年二被告结婚,2016年9月2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4部分共同财产的处理中,将原属于三原告及被告廖正华共同共有的房屋、土地、草地(林地)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进行了分割。二被告擅自处分了属于三原告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廖正华辩称,自己未参与修建房屋,擅自处分了家庭共同财产是事实,母亲应由子女共同赡养。被告付朝梅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宁南县葫芦口镇人民政府婚姻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登记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查明了付朝梅、廖正华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且对离婚协议进行审查和确认,印有该婚姻登记机关公章,属于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2009年第一原告丈夫因病去世,未进行遗产继承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8年后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廖正华是适格的继承人及财产所有人,处分其财产有法可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的合法性不可质疑,且廖正华也分割了一半的财产。被告廖正华与付朝梅的婚生女廖崇缘在离婚时由付朝梅抚养,廖崇缘才4岁,用财产冲抵女儿抚养费合情合理。廖正芳、廖正香已出嫁多年,户口已迁出本地,移民搬迁登记户口仅有廖正华、刘世芝、付朝梅、廖崇缘四人。土地调整转包已成事实,实际存在的财产应为户口登记人享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第四条共同财产的处理中将属于三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承包土地、承包草场进行了私自处分;廖正华承诺书1份,拟证明离婚协议中处分的房屋系原告刘世芝及其丈夫共同修建,不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拟证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处分的林地不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廖正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朝梅发表质证意见,对离婚协议复印件三性无意见,但对其来源及证据形式有异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廖正华承诺书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属于廖正华与三原告恶意串通所为,村组捺印无经办人签字,内容虚假,建房手续丢失的内容反而证明无建房手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且经营权证上无廖正香、廖正芳,廖文芳与廖正芳是否同一人无证据证实;对草场承包经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三原告未承包,廖友清与廖有青是否同一人无证据证实,且廖友清于2009年2月19日病故,此合同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其死后才承包不符合实际。被告付朝梅出示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符合离婚登记,属于行政行为;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审查符合离婚条件;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付朝梅户口在武星村1组,属财产登记人;廖祟缘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廖祟缘是廖正华的女儿,是财产登记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协议第4条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廖正华对被告付朝梅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离婚协议原、被告均有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廖正华承诺书,因廖正华作为被告出庭应诉,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草场承包经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朝梅出示的离婚证、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廖有清与刘世芝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廖正芳、廖正华、廖正香。廖有清于2009年因病去世。廖正华与付朝梅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廖崇缘。廖正芳、廖正香均已外嫁,户籍迁出已有10余年。2016年9月23日,廖正华与付朝梅在宁南县葫芦口镇政府协议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协议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的内容为:“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四川省宁南县葫芦口镇武星村1组80号土木结构房屋404平方米,男女双方平均分割,各占202平方米;2.土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四川省宁南县葫芦口镇武星村1组的土地17亩,其中7亩归男方所有,剩余10亩归女方所有;3.山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四川省宁南县葫芦口镇武星村1组的山林10亩,男女双方平均分割,各占5亩。”协议第四条中的房屋系廖有清与刘世芝修建;协议中的土地指承包地,承包方代表人是廖有青,共有人为廖有青、刘世芝、廖文华、廖文芳,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30日起至2029年3月29日止;协议中山林实指草场,草场承包经营合同中户主姓名廖友清。原告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廖文华、廖文芳”是指“廖正华、廖正芳”,是在后来办理身份证时改的,“廖有清”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廖有青”、草场承包经营合同上“廖友清”不符,是村组干部填写错误所致。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财产分割,并无实质审查的义务,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后,发给夫妻双方离婚证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被告以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为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廖有清去世时,其与刘世芝共同修建的房屋中应为廖有清的一半,作为廖有清的遗产发生继承,继承人为配偶刘世芝及子女廖正芳、廖正香、廖正华,因继承人一直未对遗产进行分割,该遗产处于刘世芝、廖正芳、廖正香、廖正华共同共有的状态,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付朝梅以廖有清去世已8年多,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他人财产的处分,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廖正华、付朝梅在《离婚协议》第四条中对房屋、承包地及草场进行了处分,而经本院查明,协议中处分的房屋,有一半为原告刘世芝所有,另一半为原告刘世芝、廖正芳、廖正香与被告廖正华共有,被告廖正华与付朝梅对整栋房屋进行了处分,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代表人姓名“廖有青”、共有人姓名“廖文华、廖文芳”与“廖有清”、“廖正华”、“廖正芳”不同,《草场承包经营合同》上的户主姓名“廖友清”与“廖有清”不同,结合当地现状,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姓名与身份证上姓名不一致的现象普遍存在,被告也认可协议中处分的土地、山林系原告提交证书上载明的承包地和草场,且被告处分财产应有明确的处分对象,若有异议,可提交相关权利证书,故本院确认廖有清与廖友清、廖有青为同一人,廖正芳与廖文芳为同一人,廖正华与廖文华为同一人,协议中的山林实指草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以户为单位,本案中廖有清承包户,虽廖有清已死亡,但还有除被告廖正华外的经营权共有人,被告廖正华不能擅自处分。草场承包经营合同发证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但廖有清已于2009年死亡,实属矛盾,但被告未提出离婚协议中的“山林”另有所指,也不否认草场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我国草原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的规定,结合《草场承包经营合同》中“户主姓名”的表述,本院认可草场承包方是家庭,对家庭共有经营权的草场,部分共有人不能擅自处分。综上所述,被告廖正华、付朝梅在离婚协议第四条中处分的房屋、土地、山林均非夫妻共同财产,无权擅自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廖正华、付朝梅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廖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吉恩史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