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琚兆超、周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琚兆超,周兰兰,杨建锋,刘华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60号原告: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光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俊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明,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蓉,该行信贷经理。被告:琚兆超,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告:周兰兰,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冯守勤,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周兰兰之母。被告:杨建锋,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华连,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被告琚兆超、周兰兰、刘华连、杨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明、陈蓉蓉,被告杨建锋、被告周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兆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刘华连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琚兆超、周兰兰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9194.1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杨建锋、刘华连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经济开发区××路西侧(天福花园)2幢4楼411【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号、枣阳市房他证枣房字第××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琚兆超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授0104013010278),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302181元的授信额度。原告与被告杨建锋、刘华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授0104013010278-1),约定被告杨建锋、刘华连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经济开发区××路西侧(天福花园)2幢4楼411(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号、枣阳市房他证枣房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琚兆超、周兰兰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K0104013010278,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琚兆超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05日至2016年11月0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08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04月08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5年04月23日向被告琚兆超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7日内偿还已逾期贷款本(利)息,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04月23日向被告杨建锋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督促借款人清偿债务,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琚兆超、周兰兰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建锋、刘华连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湖北省××经济开发区××路西侧(天福花园)2幢4楼411(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号、枣阳市房他证枣房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被告周兰兰辩称:其和琚兆超已经离婚了,在离婚的时候签订了离婚协议,载明这个债务琚兆超应该偿还,其不应该偿还。被告杨建锋辩称:这笔借款应该由琚兆超、周兰兰先偿还,偿还不了我也没有办法。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琚兆超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最高授信额度302181元;授信额度有效期(提款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60个月;授信用途满足授信人依法合规且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同日,借款人琚兆超、周兰兰与贷款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微型企业-多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增加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款期限为准;合同期利率为年利率13%,在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之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其中还息额为当期正常利息,还本额递增),到期日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具体见还款计划表;借款人发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充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抵押人杨建锋、刘华连与抵押权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杨建锋、刘华连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经济开发区××路西侧(天福花园)2幢4楼411(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号住宅房作为抵押物,为琚兆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合同项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限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抵押人应确保本合同订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8日,抵押人杨建锋、刘华连在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证书号为枣阳市房他证枣房字第××号。2013年11月5日,杨建锋、刘华连共同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按约向琚兆超的账号01×××95(开户行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户名琚兆超)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变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琚兆超贷款后,偿还部分借款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8日发生逾期(当月应支付借款本息元)。经催要,琚兆超于2016年8月又偿还借款元。2015年4月23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分别向琚兆超、杨建锋送达了《逾期贷款收贷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琚兆超尽快清偿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杨建锋督促借款人清偿债务,并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琚兆超接到该逾期贷款收贷函后,偿还了贷款5000元;杨建锋接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杨建锋先后五次替琚兆超代为偿还银行贷款249000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08204.87元,2016年9月19日前的利息2366.60元(正常年利率13.64%)及逾期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罚息10123.01元(年利率为20.46%=13.64%×1.5)均未偿还。另查明:琚兆超、周兰兰于2013年1月14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了离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自愿放弃要求琚兆超、周兰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要求琚兆超、周兰兰偿还借款本息明确为共同偿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明确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13年11月5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琚兆超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琚兆超、周兰兰签订《借款合同》、与杨建锋和刘华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按约提供借款,琚兆超、周兰兰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琚兆超、周兰兰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年月(当月应偿还借款本息6924.61元)起没有偿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催要借款,虽然琚兆超偿还了部分贷款及杨建锋先后五次替琚兆超代为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但仍未还清。蔡成龙、王小妮已偿还了借款本金91795.13元,尚欠借款本金208204.87元及2016年9月19日前的利息2366.60元未偿还,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主张蔡成龙、王小妮偿还借款本金208204.87元及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3%)、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主张2019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罚息10123.01元,也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杨建锋、刘华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抵押物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枣房他证他字第××号),其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自愿放弃要求琚兆超、周兰兰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琚兆超、刘华连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琚兆超、周兰兰共同向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194.16元、2016年9月19日前的利息2366.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琚兆超、周兰兰共同向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罚息10123.01元及2017年1月20日后的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琚兆超、周兰兰逾期不还或者还不清,依法拍卖、变卖杨建锋、刘华连所有的抵押物(登记证号:枣阳市房他证枣房字第××号)所得价款,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杨建锋、刘华连所有,不足清偿剩余的部分,由琚兆超、周兰兰共同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80元,由琚兆超、周兰兰、杨建锋、刘华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彭金宏审判员 谷中合审判员 艾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