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红岩与黄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岩,黄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3民初2225号原告:李红岩,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李红岩与被告黄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7500元及支付利息76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李红岩系起字号为“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相应买卖合同业务往来系其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而非原告个人的经营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相应债权的民事诉讼,应列“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作为原告名称起诉,即“安吉递铺椰王板材店”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债务人若系个体工商户且领有营业执照上登记有字号的,也应列相应字号为被告名称。现原告李红岩以个人名义起诉,就前述买卖合同债权,不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虽已予受理,仍应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