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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甲、谌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甲,谌某乙,张某某,张某甲,谌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796号原告:谌某甲,男。原告:谌某乙,男。法定代理人:谌某甲,男,系原告谌某乙之父。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源,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张某甲,男。被告:谌某丙,女。原告谌某甲、谌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甲、谌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源,被告张某甲、谌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谌某甲、谌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谌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39006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谌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3630.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甲系张某甲、谌某丙之子。2016年7月7日11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由张某甲购买的铃木牌AU125T-A、发动机号码F4D7-GU156063、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从安化县东坪镇驶往木子管区百选村,车行至东坪镇岩底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由谌某甲驾驶的搭乘谌某乙的湘H6P69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谌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谌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张某甲、谌某丙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由未成年人驾驶,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对张某甲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谌某丙辩称,1.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驾车横过道路,发生事故后,谌某甲将车重新摆了下,说是张某甲追尾,等交警去的时候,谌某甲已经将车都摆好了;2.张某甲驾驶的车辆确实没有手续,原告的车也没有相关手续,原告更不应该故意摆车,不是张某甲的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到处借钱给原告,也不存在故意不去看望原告。张某甲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6、8-9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中,安化县资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资格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两张银行刷卡记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刷卡记录金额与被告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急诊收据金额2423.8元一致,确认该次刷卡消费系为原告垫付的急诊费用,但不应重复计算;安化县人民医院的刷卡记录,虽然没有其余正式票据佐证,但根据谌某甲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情况,结合日常刷卡消费的一般情形,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7日11时20分许,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化县东坪镇驶往木子管区小溪村,车行至安化县东坪镇岩底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谌某甲驾驶的搭乘谌某乙的湘H6P69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谌某甲、谌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谌某甲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谌某乙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谌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安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谌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7天。谌某甲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失不构成伤残,需继续门诊治疗并复查,估计出院后医疗费用15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150日;1人护理期限为60日;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90日。谌某乙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行疤痕软化治疗,估计后期的门诊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不排除成年后需再次行疤痕松解手术的可能;自受伤之日开始1人护理期限为60日;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60日。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事故车辆系其父母张某甲、谌某丙共同所有,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谌某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379.74元、交通费2800元,共计16179.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张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谌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谌某甲、谌某乙受伤。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张某甲负主要赔偿责任,谌某甲负次要责任。张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诉请要求侵权人张某甲与投保义务人张某甲、谌某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张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张某甲、谌某丙作为张某甲的父母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在明知张某甲未成年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该机动车交由张某甲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张某甲、谌某丙承担20%的责任,张某甲负50%的主要赔偿责任,谌某甲负30%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谌某甲诉请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合法损失为35429.75元:一、医疗费项下损失16684.24元,含:1.医药费12334.24元:根据谌某甲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2279.04元,被告谌某丙垫付的门诊费用为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事故发生后,谌某甲住院治疗21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给付营养期限为90元,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1500元: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二、伤残费项下损失18045.51元,含:5.护理费5127.29元:原告诉求,未超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2818.2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比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1191元计算150天,即31191元÷365天×150天;7.交通费100元:根据谌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三、鉴定费700元:依据谌某甲提供的票据确定。本院确认谌某乙诉请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合法损失为65396.71元:一、医疗费项下损失56369.42元,含:1.医药费50319.42元:根据谌某乙提交的票据确定为47403.88元,被告提供的其已为谌某乙垫付的门诊费用为2915.54元(491.74元+24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事故发生后,谌某甲住院治疗37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给付营养期限为60元,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二、伤残费项下损失8327.29元,含:5.护理费5127.29元:原告诉求,未超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200元:根据谌某乙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酌定400元,被告谌某丙支付救护车费用2800元。三、鉴定费700元:依据谌某乙提供的票据确定。综上,两原告的诉请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其损失不要求分开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00826.46元。即:一、张某甲、张某甲、谌某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谌某甲、谌某乙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费项下损失26372.8元(18045.51元+8327.29元),合计36372.8元;二、张某甲、谌某丙按责赔偿谌某甲、谌某乙各项损失12890.73元[(100826.46元-36372.8元)×20%],谌某丙已支付的16179.74元应予抵扣,多出的3289.01元折抵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即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为33083.79元;三、张某甲按责赔偿原告谌某甲、谌某乙各项损失32226.83元[(100826.46元-36372.8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甲、谌某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谌某甲、谌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3083.79元;二、被告张某甲按责赔偿原告谌某甲、谌某乙各项损失32226.83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谌某甲、谌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谌某甲、谌某乙负担122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甲、谌某丙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晓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