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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清山于扶余市兴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清山,扶余市兴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984号申请执行人刘清山,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肖家乡小榆树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65********。被执行人扶余市兴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春华住所地:扶余市弓棚子镇工业园区申请执行人刘清山于被执行人扶余市兴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扶余市兴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清山医疗费10220.39元、误工费3885.12元、误工工资19749.36、住院护理期间护理费4932.96元、出院后护理费7244.4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68128.57元中的80%即人民币54502.86元,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剩余52502.86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扶余市兴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准确住址。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赫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