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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艺光与沈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艺光,沈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983号原告:沈艺光,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沈秋荣,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元,福建省诏安县“148”��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艺光与被告沈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及被告沈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秋荣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许美明以经营生意缺资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向沈艺光借款50000元,由许美明出具借条一张由沈艺光收执,沈秋荣作为担保,现沈艺光经济困难向其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诉。沈秋荣辩称:1、沈艺光应将主债务人许美明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答辩人虽担保本案���务,但是应在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或拒不还款的情况下承担本债务,沈艺光在没有向借款人催讨的情况下起诉担保人不合情理,况且本案所借款项答辩人没有享受。2、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本案不构成违约,沈艺光主张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年利率6%没有法律依据,不属延迟履行情节。3、答辩人请求追加借款人许美明参加本案,因为沈艺光还拖欠答辩人1万元购车款可与借款人许美明同时协商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许美明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向沈艺光借款50000元,许美明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及身份信息处签字捺印并填写身份信息,沈秋荣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及身份信息处签字捺印并填写身份信息后,该借条交沈艺光收执。沈艺光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沈艺光提供的借条一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沈艺光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艺光与许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许美明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许美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沈秋荣作为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沈秋荣对该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沈艺光要求沈秋荣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沈秋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许美明追偿。虽然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沈艺光主张要求沈秋荣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秋荣主张追加实际借款人许美明为被告和在没有向借款人催讨的情况下起诉担保人不合情理,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秋荣主张沈艺光还拖欠其10000元购车款可与借款人许美明同时协商处理,因该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沈秋荣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沈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艺光借款5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沈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丽玲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