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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孔德莲与刘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莲,刘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060号原告:孔德莲,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现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健,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伯生,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兰,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地址:曲阜市归德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6825E,负责人:张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孔德莲诉被告刘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健,被告刘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1780.17元,并保留股骨头坏死向被告追偿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伯生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逵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子养生院西路口处停驶开车门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刘伯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外伤。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伯生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3239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保留股骨头坏死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提供适格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合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事发时原告年满5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如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伯生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逵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子养生院西路口处停驶开车门时,与顺行的原告孔德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刘伯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德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大腿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医生建议休息半年,2年内拍片复查,排除股骨头坏死。住院期间陪护2人,取内固定物12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曲阜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4248.25元,在药店购药花费104元。出院后购买轮椅一部花费660元,购买座位椅一部,花费88元。被告刘伯生已支付原告32390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780.17元。另查明,原告孔德莲自2013年3月起在租赁位于曲阜市逵泉路183号沙传峰的院落一处,居住至今。被告刘伯生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刘伯生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25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伯生与原告孔德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伯生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伯生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曲阜市人民医院花费及购药花费均是在治疗外伤期间支出,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购买轮椅及座位椅的支出,根据原告伤情,系必要的部分花费,也应予认定。被告刘伯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就非医保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超过50岁,不存在误工费。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原告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也未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可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但要求的出院后护理并无医院相关证明。但原告系股骨颈骨折,出院后也需卧床休息。故根据伤情,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时间,参照每天30元处理。6、营养费。原告并无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根据原告年龄,其伤情恢复较慢,适当加强营养并无不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营养期为12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及出租人的房权证、身份证,并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伯生承担。9、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医院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应予支持。但主张的后续复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股骨头坏死的追偿权。因股骨头坏死的发生并不确定,若今后实际发生,且与本次事故造成的外伤有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10、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2、车损。原告要求赔偿其电动车2600元。但并未提供评估报告,因其车辆在事故中确已损坏。本院酌情支持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362.25元,残疾用具费748元,误工费10624.8元(93.2元*114天),护理费12488.8元(93.2元*22天*2+93.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20*0.1),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37207.8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34752.85元,被告刘伯生应赔偿原告2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德莲各项损失13475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伯生赔偿原告孔德莲各项损失2455元,因已支付原告3239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伯生29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被告刘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资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