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6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6年5月27日生,汉族,打工,住临沂市罗庄区。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健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吴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因曾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副院长杨某的戒网瘾治疗而对杨某心存愤恨,遂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魏某持水果刀到临沂市兰山区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东住院楼,预杀害杨某,在找寻杨某过程中,在该楼四楼楼道内,持刀捅伤刘某颈部,又捅伤李某左肩部后逃跑。经鉴定,刘某、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13日许,魏某在其姑姑魏某某的陪同下投案。经鉴定,魏某作案时患有抑郁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魏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李某达成调解协议,代魏某赔偿刘某损失20000元,赔偿李某损失20000元,二被害人表示对魏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杀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魏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魏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某系主动投案,且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魏某可从轻处罚。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