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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金钊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金钊,(曾用名:王金剑),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故城县,现住故城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作出(2017)冀1126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原审被告人王金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金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金钊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金钊撤回上诉。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刑初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窦彩霞审判员  王国江审判员  王景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