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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廖立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立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立新,男,1967年7月16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立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世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廖立新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庆符镇西江寺方向经庆符镇滨河西路往庆符镇东升家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庆符镇滨河西路大茶坊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廖立新血样检测,其血液乙醇成分浓度为216.0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指控认定被告人廖立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新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查获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立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立新的血液中乙醇浓度已超过200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立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