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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家梅与蒋志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梅,蒋志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403号原告:张家梅,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美,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90815216XE。负责人:卢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梅与被告蒋志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075.81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院外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等共计100017.8元(立案时主张447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6时4分,江言智驾驶渝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家梅,由樵坪往界石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乡村道路樵路南泉龙井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蒋志美驾驶的渝某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江言智、张家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言智负主要责任,蒋志美负次要责任,张家梅不承担责任。张家梅在巴南区第二医院住院20天。被告蒋志美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6时4分,江言智驾驶渝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张家梅,由樵坪往界石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乡村道路樵路南泉龙井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蒋志美驾驶的渝某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江言智、张家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言智负主要责任,蒋志美负次要责任,张家梅不承担责任。张家梅在巴南区医院住院20天,渝某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家梅在巴南区第二医院住院20天,支付了住院费13075.8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丧失功能达40%以上,属X(十)级;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属X(十)级;原告伤后可行定期复查、功能锻炼等门诊随访治疗,所需费用按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测算为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认定为宜;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时限为120天;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张家梅为农村户口,1961年10月19日出生,随子江言智生活,江言智在城市打工,并已缴纳一年以上社保。经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75.81元;续医费,因与残疾赔偿金内容重合,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3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院外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6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6017.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5142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院外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00元,共计88942元;剩余的医疗费3075.81元,扣除非医保20%即615.16元后的24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76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投保车辆应负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1128.19元;非医保用药615.16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蒋志美承担其中30%即99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张家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88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张家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1128.19元;三、被告蒋志美赔偿原告张家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994.55元;四、驳回原告张家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459元,被告蒋志美负担950元,在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259元,向本院缴纳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孔丽 来源:百度“”